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几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嘉,陕西林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几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几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几某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东七路与尚俭路十字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粉状物5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几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七年到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几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并不明知其持有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在西安市新城区东七路与尚俭路十字路口,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几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块粉状物5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匿名举报,在西安市新城区东七路与尚俭路十字路口附近有人非法持有毒品,民警遂展开布控,于当日22时许将被告人几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块粉状物50.2克和116元现金,民警予以提取,几某某某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2、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4)74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毒品净重50.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几某某某供述,他于2014年6月到西安学习驾照,租住在新城区朝阳门外,案发前一天,他在朝阳门外碰见一个彝族老乡,告诉他帮人送东西可以赚钱,他就同意了,该老乡让他将一包白粉(毒品)送到东七路,交给一个妇女,他挣了500元。7月29日晚该老乡给他约50克白粉让他送到东七路,给他100元,说取东西的人会给他900元,他乘出租车到东七路口时被警察查获,所送的毒品装在一个红色塑料袋里。他不知道让他送毒品的老乡和收毒品妇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几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明知持有的物品是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所送物品是白粉,且其供述的物品形态、包装方式以及收取费用的情况,均能够证明其所持有物品系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几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几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嘉,陕西林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几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几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几某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东七路与尚俭路十字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粉状物5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几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七年到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几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并不明知其持有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在西安市新城区东七路与尚俭路十字路口,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几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块粉状物5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匿名举报,在西安市新城区东七路与尚俭路十字路口附近有人非法持有毒品,民警遂展开布控,于当日22时许将被告人几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块粉状物50.2克和116元现金,民警予以提取,几某某某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2、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4)74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毒品净重50.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几某某某供述,他于2014年6月到西安学习驾照,租住在新城区朝阳门外,案发前一天,他在朝阳门外碰见一个彝族老乡,告诉他帮人送东西可以赚钱,他就同意了,该老乡让他将一包白粉(毒品)送到东七路,交给一个妇女,他挣了500元。7月29日晚该老乡给他约50克白粉让他送到东七路,给他100元,说取东西的人会给他900元,他乘出租车到东七路口时被警察查获,所送的毒品装在一个红色塑料袋里。他不知道让他送毒品的老乡和收毒品妇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几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明知持有的物品是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所送物品是白粉,且其供述的物品形态、包装方式以及收取费用的情况,均能够证明其所持有物品系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几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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