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旁的巷子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给吸毒人员麻某某,获赃款人民币50元。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旁的巷子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给吸毒人员麻某某,获赃款人民币50元。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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