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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能否判处拘役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清。)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老住院大楼后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江某因吸食毒品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老住院大楼后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江某因吸食毒品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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