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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自首能否从轻处罚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邢林,绰号“吴四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姚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在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邢林,绰号“吴四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姚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在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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