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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再犯如何加重处罚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黑色直板摩托罗拉MB525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0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甘州区某小区物业公司附近,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黑色直板摩托罗拉MB525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0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甘州区某小区物业公司附近,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黑色直板摩托罗拉MB525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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