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先燕,绰号“西西”。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先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先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至15日,被告人彭先燕伙同易宗献(在逃)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区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XX等人。其中:
一、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先燕伙同易宗献在马坝镇站前路仁生宾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两名湖南籍男子重约1克的2包甲基苯丙胺,彭先燕获利100元。
二、2014年12月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彭先燕伙同易宗献在马坝镇上何新村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重约0.5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5日晚23时许,彭先燕伙同易宗献按约定在马坝镇中华二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官XX时,彭先燕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易宗献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先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XX、朱XX、何XX、官XX的证言,被告人彭先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图片,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先燕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先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先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已减去被行政拘留七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先燕,绰号“西西”。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先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先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至15日,被告人彭先燕伙同易宗献(在逃)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区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XX等人。其中:
一、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先燕伙同易宗献在马坝镇站前路仁生宾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两名湖南籍男子重约1克的2包甲基苯丙胺,彭先燕获利100元。
二、2014年12月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彭先燕伙同易宗献在马坝镇上何新村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重约0.5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5日晚23时许,彭先燕伙同易宗献按约定在马坝镇中华二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官XX时,彭先燕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易宗献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先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XX、朱XX、何XX、官XX的证言,被告人彭先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图片,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先燕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先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先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已减去被行政拘留七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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