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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如实供述能否从轻处罚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向小伍”)。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窜至怀化市区从一个外号“土匪”(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花2000元钱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克。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县火马冲镇兴隆村十字路口通往莫来石厂方向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20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提取、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来到怀化市区从一个外号叫“土匪”(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花2000元钱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辰溪县火马冲镇兴隆村十字路口通往莫来石厂方向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20克。
  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受、立案情况。
  2、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入所时的身体状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系抓获归案。
  5、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向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20克。
  6、毒品收缴收据,证明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办理的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交来的冰毒19.98克(物证检验取样0.02克)。
  7、辰公(先)检(2014)117号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11月7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对向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8、辰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抓捕吸毒人员陈文未果。
  9、鉴定意见,证明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向某某处查获的两包冰毒疑似物进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提取笔录,证明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向某某上衣右口袋一个黄嘴芙蓉王香烟盒内的两包冰毒疑似物予以提取,并制作现场提取笔录和拍摄提取笔录照片一组。
  11、称量笔录,证明辰溪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向某某的指认下并当着向某某的面,对从其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为20克。
  12、视听资料,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神情自然,供述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1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重量达2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向小伍”)。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窜至怀化市区从一个外号“土匪”(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花2000元钱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克。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县火马冲镇兴隆村十字路口通往莫来石厂方向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20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提取、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来到怀化市区从一个外号叫“土匪”(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花2000元钱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辰溪县火马冲镇兴隆村十字路口通往莫来石厂方向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20克。
  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受、立案情况。
  2、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入所时的身体状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系抓获归案。
  5、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向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20克。
  6、毒品收缴收据,证明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办理的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交来的冰毒19.98克(物证检验取样0.02克)。
  7、辰公(先)检(2014)117号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11月7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对向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8、辰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抓捕吸毒人员陈文未果。
  9、鉴定意见,证明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向某某处查获的两包冰毒疑似物进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提取笔录,证明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向某某上衣右口袋一个黄嘴芙蓉王香烟盒内的两包冰毒疑似物予以提取,并制作现场提取笔录和拍摄提取笔录照片一组。
  11、称量笔录,证明辰溪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向某某的指认下并当着向某某的面,对从其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为20克。
  12、视听资料,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神情自然,供述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1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重量达2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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