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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如何处罚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苦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苦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六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块粉状物3包,净重44.9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苦某某当庭辩称其购买毒品用来自己吸食。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涉案毒品来源及去向的证据,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定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六路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苦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包净重45.1克的块粉状物,从中均检出了毒品海洛因。
  本案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线索后,在新城区东六路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苦某某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苦某某时查获的3包毒品净重45.1克,从中检出了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苦某某供述,2014年6月19日晚上她在西安市东七路一个老乡处花8000元买了毒品海洛因,准备加价出售牟利,她回暂住处时在东六路被公安人员抓获,所带的毒品也被查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称其买来毒品准备出售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妥,依法应予变更。对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意见,经查,除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供认其买来毒品准备出售牟利的供述外,公诉机关再未能提供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当庭也辩称其买来毒品用于吸食,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苦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苦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六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块粉状物3包,净重44.9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苦某某当庭辩称其购买毒品用来自己吸食。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涉案毒品来源及去向的证据,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定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六路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苦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包净重45.1克的块粉状物,从中均检出了毒品海洛因。
  本案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线索后,在新城区东六路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苦某某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苦某某时查获的3包毒品净重45.1克,从中检出了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苦某某供述,2014年6月19日晚上她在西安市东七路一个老乡处花8000元买了毒品海洛因,准备加价出售牟利,她回暂住处时在东六路被公安人员抓获,所带的毒品也被查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称其买来毒品准备出售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妥,依法应予变更。对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意见,经查,除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供认其买来毒品准备出售牟利的供述外,公诉机关再未能提供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当庭也辩称其买来毒品用于吸食,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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