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杰,无固定职业。2006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08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伍元;2011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被告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吴杰与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蒲根村地铁站c出口将1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吴杰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被缴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为2.765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杰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652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杰,无固定职业。2006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08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伍元;2011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被告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吴杰与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蒲根村地铁站c出口将1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吴杰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被缴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为2.765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杰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652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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