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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自首能否从轻处罚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2003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2003)象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其暂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的鸿达宾馆301房间内,与任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暂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的鸿达宾馆402房间内,与任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宾客住宿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2003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2003)象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其暂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的鸿达宾馆301房间内,与任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暂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的鸿达宾馆402房间内,与任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宾客住宿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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