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2014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某日晚,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要求向被告人叶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叶某至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的王府宾馆附近,将1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叶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信客户详单、短信详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2014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某日晚,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要求向被告人叶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叶某至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的王府宾馆附近,将1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叶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信客户详单、短信详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