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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是如何认定的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张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坪,小名“水沽”,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坪及其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坪通过刘明伍(已判刑)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地点等事项后,在镇海区庄市街道永旺村公交车站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胡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坪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上述同一村庄的高架桥下,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
2014年9月3日14时、16时许,被告人张坪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镇海区庄市街道永旺村公交车站附近将2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坪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明伍的供述,证人胡某、曾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坪,小名“水沽”,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坪及其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坪通过刘明伍(已判刑)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地点等事项后,在镇海区庄市街道永旺村公交车站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胡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坪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上述同一村庄的高架桥下,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
2014年9月3日14时、16时许,被告人张坪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镇海区庄市街道永旺村公交车站附近将2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坪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明伍的供述,证人胡某、曾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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