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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案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   5月22日止)。



  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伟、李宏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那某某在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锦绣园宾馆505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查获,并当场起获那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物品(冰毒)18.3925克,粉色晶状物品(麻古)0.7319克。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粉色晶状物品含有咖啡因成份。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用具,证人刘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那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那某某在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锦绣园宾馆505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查获,并当场起获那某某持有的白色固状晶体物品甲基苯丙胺和粉色固状晶体物品。2014年10月8日,经扎兰屯市技术质量监督局检测白色固状晶体净重为18.3925克;粉色固状晶体净重0.7319克。2014年10月8日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现场检测:那某某的检测样本(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阳性(即体内含有冰毒成份),2014年10月13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白色晶状体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粉色晶状物品含有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起获的白色固状晶体物品和粉色固状晶体物品及吸毒用具,证人刘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特。被告人那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
  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被告人那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伟、李宏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那某某在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锦绣园宾馆505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查获,并当场起获那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物品(冰毒)18.3925克,粉色晶状物品(麻古)0.7319克。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粉色晶状物品含有咖啡因成份。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用具,证人刘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那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那某某在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锦绣园宾馆505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查获,并当场起获那某某持有的白色固状晶体物品甲基苯丙胺和粉色固状晶体物品。2014年10月8日,经扎兰屯市技术质量监督局检测白色固状晶体净重为18.3925克;粉色固状晶体净重0.7319克。2014年10月8日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现场检测:那某某的检测样本(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阳性(即体内含有冰毒成份),2014年10月13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白色晶状体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粉色晶状物品含有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起获的白色固状晶体物品和粉色固状晶体物品及吸毒用具,证人刘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特。被告人那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
  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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