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1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659号204室的暂住房内,容留韩某、郑某、阮某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郑某、阮某、叶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1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659号204室的暂住房内,容留韩某、郑某、阮某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郑某、阮某、叶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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