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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容留他人吸毒自首减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农民。2004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22日因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方井头村方家巷1号203室的租住房内,容留郑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方井头村方家巷1号203室的租住房内,容留郑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屠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象山县公安局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史某、沈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屠某,农民。2004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22日因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方井头村方家巷1号203室的租住房内,容留郑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方井头村方家巷1号203室的租住房内,容留郑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屠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象山县公安局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史某、沈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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