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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多鉴、代理检察员陈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66酒吧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006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006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66酒吧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林某某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作案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0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多鉴、代理检察员陈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66酒吧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006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006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66酒吧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林某某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作案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0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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