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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贩卖毒品上诉改判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子秤1台、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吸管1包,予以没收。   二、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尤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萧某某让被告人庄某帮忙介绍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庄某知道“阿虎”有贩卖甲基苯丙胺,就带萧某某到南平市延平区向“阿虎”购买甲基苯丙胺。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萧某某与被告人庄某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庄某做工的工地,被告人庄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萧某某,尚未收取毒资。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萧某某与被告人庄某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庄某做工的工地,被告人庄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贩卖给萧某某,尚未收取毒资。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萧某某与被告人庄某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庄某做工的工地附近,被告人庄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萧某某,尚未收取毒资。
  5.2014年3月18日,吸毒人员萧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庄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由王某某帮萧某某去找被告人庄某购买。在被告人庄某做工的工地配电房内,被告人庄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交给前来交易的王某某,尚未收取毒资。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庄某在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村后山路54号被民警抓获。同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桥头下“造福工程”工地配电房内查获电子秤1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1克、塑料袋、吸管1包,依法予以扣押。净重0.1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庄某带萧某某向“阿虎”买甲基苯丙胺的证据:
  (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下半年,萧某某几次到他家中让他帮忙介绍买些冰毒到尤溪卖。刚好,他在延平看守所一起关押的“阿虎”打电话让他帮忙介绍人买冰毒,并答应给他好处。他想可以从中赚取介绍费,就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带萧某某到南平找“阿虎”买冰毒,他和萧某某、“阿梅”三个人坐一部红色的小车去南平,开车的人是“阿大”。他帮萧某某和“阿虎”约定在南平今日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出租房交易,他在车上等。交易后,“阿虎”给了他200元介绍费,他和萧某某就直接回尤溪了。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庄某确认开车的“阿大”是詹某某,一起去南平的“阿梅”是彭某某。
  (2)证人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外号“辉辉”。2013年9月、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联系好庄某让其带他去南平买冰毒后,打电话向租车的“阿大”租车。“阿大”在梅仙桥头接到他后,按照他的指引在尤溪城关汽车站门口接了彭某某,又到梅营路口接了庄某,而后他们一起去南平。到了南平一家酒店,庄某带他下车走到酒店背后一栋房子的一间套房,庄某帮他和卖冰毒的男子交易。交易完后,他们一起回到车上再回尤溪。在梅仙农业银行门口下车时,他给了司机“阿大”200元,因身上钱没有带够,就由庄某再付了70元给司机。司机走后,庄某将一袋冰毒给他。经照片辨认,萧某某确认开车的“阿大”是詹某某,一起去南平的“阿梅”是彭某某。
  (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开车路过梅仙桥头碰到“辉辉”,“辉辉”租他的车去南平,他按照“辉辉”的指引先到城关带了一个胖胖的男子,然后到梅仙梅营路口接上庄某,而后去南平。在南平今日大酒店,三个人都下车,叫他在车上等。半个小时后,三人回来了,他送他们回到梅仙镇。“辉辉”支付他200元车费,因“辉辉”钱不够,庄某支付他70元。经照片辨认,詹某某确认坐车的胖胖的男子是彭某某。
  2.认定被告人庄某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萧某某的证据:
  (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2月份的一天,“阿虎”来尤溪给了他4克冰毒,让他拿去当样品给别人试吸食。他给萧某某吸食了几次后,将剩下的冰毒分三次卖给萧某某。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萧某某电话联系他后,到工地找他买了250元的冰毒,并说等其将冰毒给别人后再给他钱。第二次是在2014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萧某某打电话联系他后,到工地找他买了250元的冰毒,答应等其将毒品卖出去后将与上次的共500元一起给他。第三次是2014年3月17日左右,萧某某打电话联系他要将他剩下的冰毒拿去销售,当日傍晚六七点,他打电话联系萧某某后,在工地出来的一个路口,他将剩下的大约0.4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萧某某,并让萧某某尽快将钱给他。
  (2)证人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找庄某买过冰毒。一次是在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他打电话联系庄某后,到庄某做工的工地找其买了100元冰毒,并说下次再买时一并给钱。一次是在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联系庄某后,到庄某做工的工地买了250元的冰毒,并说等下次有钱再一起给钱。一次是在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联系庄某后,到庄某做工的工地向其买了冰毒,他拿着冰毒就走了。
  3.认定被告人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萧某某,由王某某帮萧某某购买的证据:
  (1)证人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傍晚,他打电话向庄某买冰毒,因他欠庄某毒资,庄某不肯再让他赊账。当时,王某某在他旁边,其让他帮忙找一部车子去福州,其去帮他找庄某买冰毒。他说可以。但是,当天晚上他因涉嫌贩卖冰毒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8日他在萧某某家中吃完晚饭,萧某某打电话向姓庄的男子买冰毒,对方因萧某某欠其毒资不肯卖。他叫萧某某帮他找一部车子去福州,他帮萧某某去找姓庄的男子拿冰毒。他打电话给姓庄的男子让其再相信萧某某一次,对方答应了。他就去工地找该男子,在该男子上班的工地配电房内,该男子给了他3克左右的冰毒,一共750元,先欠着,记在萧某某的账上。当晚,他打电话让肖某某送他到萧某某家,肖某某到梅仙镇梅营桥头接他,他上车后拿了0.2克的冰毒给肖某某,剩下的2.8克在他发现警察后逃跑时扔到水沟里冲走了。经照片辨认,王某某确认姓庄的男子为庄某。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傍晚,他打电话问小杰(王某某)有没有冰毒,小杰说等一下有。当天晚上,小杰打电话告诉他冰毒到了,问他要不要。他说不要,小杰说找他有事让他开车到梅营桥头。在梅营桥头,小杰上车后让他带其去萧某某家,并拿出一包约有4、5克的冰毒,允诺等下给他一点。到了萧某某家外面,小杰拿了一小包约0.3克左右的冰毒给他。小杰下车后发现警察在找萧某某就跑了。
  4.认定被告人庄某的到案经过及被查获的物品的证据:
  (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电子秤是萧某某放在他工地配电房的,他好几次看见萧某某和“小杰”买了一些冰毒在他工地配电房内用电子秤称重分包。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庄某确认“小杰”是王某某。
  (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电子秤1台、塑料袋、吸管1包、疑似冰毒白色结晶体一袋),证实2014年3月19日,尤溪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庄某指引,在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桥头下“造福工程”工地配电房内查获电子秤1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1克、塑料袋、吸管1包,依法予以扣押。
  (3)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4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村桥头“造福工程”工地配电房内查获净重0.1克无色结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庄某在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村后山路54号被民警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出生于1983年12月3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6)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4次贩卖给他人,且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贩卖1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子秤1台、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吸管1包,予以没收。
  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1、庄某没有介绍萧某某向“阿虎”购买甲基苯丙胺。2、庄某没有通过王某某贩卖毒品给萧某某。3、庄某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庄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关于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庄某没有介绍萧某某向“阿虎”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庄某的多次有罪供述与证人萧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庄某带萧某某到南平市延平区今日大酒店附近找“阿虎”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庄某没有通过王某某贩卖毒品给萧某某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萧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3月18日傍晚,萧某某打电话向庄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由王某某帮萧某某找庄某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4次贩卖给他人,且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贩卖1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庄某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子秤1台、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吸管1包,予以没收。
  二、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尤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萧某某让被告人庄某帮忙介绍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庄某知道“阿虎”有贩卖甲基苯丙胺,就带萧某某到南平市延平区向“阿虎”购买甲基苯丙胺。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萧某某与被告人庄某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庄某做工的工地,被告人庄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萧某某,尚未收取毒资。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萧某某与被告人庄某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庄某做工的工地,被告人庄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贩卖给萧某某,尚未收取毒资。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萧某某与被告人庄某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庄某做工的工地附近,被告人庄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萧某某,尚未收取毒资。
  5.2014年3月18日,吸毒人员萧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庄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由王某某帮萧某某去找被告人庄某购买。在被告人庄某做工的工地配电房内,被告人庄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交给前来交易的王某某,尚未收取毒资。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庄某在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村后山路54号被民警抓获。同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桥头下“造福工程”工地配电房内查获电子秤1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1克、塑料袋、吸管1包,依法予以扣押。净重0.1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庄某带萧某某向“阿虎”买甲基苯丙胺的证据:
  (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下半年,萧某某几次到他家中让他帮忙介绍买些冰毒到尤溪卖。刚好,他在延平看守所一起关押的“阿虎”打电话让他帮忙介绍人买冰毒,并答应给他好处。他想可以从中赚取介绍费,就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带萧某某到南平找“阿虎”买冰毒,他和萧某某、“阿梅”三个人坐一部红色的小车去南平,开车的人是“阿大”。他帮萧某某和“阿虎”约定在南平今日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出租房交易,他在车上等。交易后,“阿虎”给了他200元介绍费,他和萧某某就直接回尤溪了。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庄某确认开车的“阿大”是詹某某,一起去南平的“阿梅”是彭某某。
  (2)证人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外号“辉辉”。2013年9月、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联系好庄某让其带他去南平买冰毒后,打电话向租车的“阿大”租车。“阿大”在梅仙桥头接到他后,按照他的指引在尤溪城关汽车站门口接了彭某某,又到梅营路口接了庄某,而后他们一起去南平。到了南平一家酒店,庄某带他下车走到酒店背后一栋房子的一间套房,庄某帮他和卖冰毒的男子交易。交易完后,他们一起回到车上再回尤溪。在梅仙农业银行门口下车时,他给了司机“阿大”200元,因身上钱没有带够,就由庄某再付了70元给司机。司机走后,庄某将一袋冰毒给他。经照片辨认,萧某某确认开车的“阿大”是詹某某,一起去南平的“阿梅”是彭某某。
  (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开车路过梅仙桥头碰到“辉辉”,“辉辉”租他的车去南平,他按照“辉辉”的指引先到城关带了一个胖胖的男子,然后到梅仙梅营路口接上庄某,而后去南平。在南平今日大酒店,三个人都下车,叫他在车上等。半个小时后,三人回来了,他送他们回到梅仙镇。“辉辉”支付他200元车费,因“辉辉”钱不够,庄某支付他70元。经照片辨认,詹某某确认坐车的胖胖的男子是彭某某。
  2.认定被告人庄某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萧某某的证据:
  (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2月份的一天,“阿虎”来尤溪给了他4克冰毒,让他拿去当样品给别人试吸食。他给萧某某吸食了几次后,将剩下的冰毒分三次卖给萧某某。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萧某某电话联系他后,到工地找他买了250元的冰毒,并说等其将冰毒给别人后再给他钱。第二次是在2014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萧某某打电话联系他后,到工地找他买了250元的冰毒,答应等其将毒品卖出去后将与上次的共500元一起给他。第三次是2014年3月17日左右,萧某某打电话联系他要将他剩下的冰毒拿去销售,当日傍晚六七点,他打电话联系萧某某后,在工地出来的一个路口,他将剩下的大约0.4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萧某某,并让萧某某尽快将钱给他。
  (2)证人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找庄某买过冰毒。一次是在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他打电话联系庄某后,到庄某做工的工地找其买了100元冰毒,并说下次再买时一并给钱。一次是在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联系庄某后,到庄某做工的工地买了250元的冰毒,并说等下次有钱再一起给钱。一次是在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联系庄某后,到庄某做工的工地向其买了冰毒,他拿着冰毒就走了。
  3.认定被告人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萧某某,由王某某帮萧某某购买的证据:
  (1)证人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傍晚,他打电话向庄某买冰毒,因他欠庄某毒资,庄某不肯再让他赊账。当时,王某某在他旁边,其让他帮忙找一部车子去福州,其去帮他找庄某买冰毒。他说可以。但是,当天晚上他因涉嫌贩卖冰毒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8日他在萧某某家中吃完晚饭,萧某某打电话向姓庄的男子买冰毒,对方因萧某某欠其毒资不肯卖。他叫萧某某帮他找一部车子去福州,他帮萧某某去找姓庄的男子拿冰毒。他打电话给姓庄的男子让其再相信萧某某一次,对方答应了。他就去工地找该男子,在该男子上班的工地配电房内,该男子给了他3克左右的冰毒,一共750元,先欠着,记在萧某某的账上。当晚,他打电话让肖某某送他到萧某某家,肖某某到梅仙镇梅营桥头接他,他上车后拿了0.2克的冰毒给肖某某,剩下的2.8克在他发现警察后逃跑时扔到水沟里冲走了。经照片辨认,王某某确认姓庄的男子为庄某。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傍晚,他打电话问小杰(王某某)有没有冰毒,小杰说等一下有。当天晚上,小杰打电话告诉他冰毒到了,问他要不要。他说不要,小杰说找他有事让他开车到梅营桥头。在梅营桥头,小杰上车后让他带其去萧某某家,并拿出一包约有4、5克的冰毒,允诺等下给他一点。到了萧某某家外面,小杰拿了一小包约0.3克左右的冰毒给他。小杰下车后发现警察在找萧某某就跑了。
  4.认定被告人庄某的到案经过及被查获的物品的证据:
  (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电子秤是萧某某放在他工地配电房的,他好几次看见萧某某和“小杰”买了一些冰毒在他工地配电房内用电子秤称重分包。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庄某确认“小杰”是王某某。
  (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电子秤1台、塑料袋、吸管1包、疑似冰毒白色结晶体一袋),证实2014年3月19日,尤溪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庄某指引,在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桥头下“造福工程”工地配电房内查获电子秤1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1克、塑料袋、吸管1包,依法予以扣押。
  (3)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4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村桥头“造福工程”工地配电房内查获净重0.1克无色结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庄某在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村后山路54号被民警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出生于1983年12月3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6)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4次贩卖给他人,且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贩卖1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子秤1台、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吸管1包,予以没收。
  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1、庄某没有介绍萧某某向“阿虎”购买甲基苯丙胺。2、庄某没有通过王某某贩卖毒品给萧某某。3、庄某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庄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关于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庄某没有介绍萧某某向“阿虎”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庄某的多次有罪供述与证人萧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庄某带萧某某到南平市延平区今日大酒店附近找“阿虎”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庄某没有通过王某某贩卖毒品给萧某某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萧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3月18日傍晚,萧某某打电话向庄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由王某某帮萧某某找庄某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4次贩卖给他人,且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贩卖1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庄某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子秤1台、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吸管1包,予以没收。
  二、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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