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庆平。198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庆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941-1号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凌庆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凌庆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凌庆平伙同崔×(另案起诉)预谋采用铁路快运的方式将毒品从广西运输至本市。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凌庆平伙同崔×在本市丰台区西客站北广场西侧中铁快运提货处取包裹时被查获,当场在二人持有的"正宗四会砂糖桔"盒内起获白色晶体7包,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5.1克。被告人凌庆平于2014年1月16日被查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崔×的证言:我和凌庆平是在我服刑的时候认识的,后来他比我先出狱,我假释出来后,大约是2013年12月15日,凌庆平给我的手机打电话,我们见面后凌庆平问我能不能"出东西"(就是卖毒品),我说可以,我认识吸食毒品的人,他和我商量价格,我觉得他给的价格便宜,就同意了。2014年1月15日晚上,凌庆平在我的现住地联系上家准备买毒品,他跟一个叫"强哥"的男子联系,他们说的是广西话,我听不懂。联系好后,凌庆平给他的"马仔"打电话,让"马仔"把货从广西南宁坐飞机带过来,然后凌庆平用手机给"马仔"订了当天晚上的飞机票,但是他的"马仔"后来没有赶上飞机,凌庆平决定用中铁快运来运输。因为他有贩毒的前科,他做收货人怕货物被检查,就让我做收货人,他说不白用我的身份证,他会给我20个"东西"(毒品),一个只收我220元,我见有利可图就同意了。然后凌庆平就把我的身份信息告诉他的上家,对方当天晚上就从南宁用中铁快运发货,发完货后,对方把货号、到货时间、查询电话发给了凌庆平。12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凌庆平给南宁的中铁快运打电话查询,客服说货物已经发出,然后他又给北京的中铁快运打电话,但是没有打通,因为他的手机号是外地号,后来我就用我的手机打了客服电话,北京客服说货已经到北京西站了。因为快递的收货人姓名是我,所以我必须去货运站取货,后来我们就一起打车去了北京西站。到了西站的中铁快运窗口,我不知道怎么办理货运提货手续,凌庆平就在旁边教我怎么弄,我们一起在窗口领取了提货单。当时工作人员给了我两张单子,一张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另一张是提货单,用来去仓库提货,凌庆平把两张单子都拿走了,提货的时候把提货单给了我,那张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一直在他身上。我取到包裹后,我和凌庆平拿着包裹向外走,刚走到营业厅的门口,就被警察抓获了。我取的那个包裹是一个沙塘桔的纸箱子,上面写着"正宗四会砂糖桔子"的字样。警察当着我的面打开箱子,箱子里面是桔子,桔子下面有一个长方形纸盒,纸盒外面用透明塑料胶带缠着。警察当着我和凌庆平的面把纸盒打开,里面是一包用拓蓝纸包着的包,打开拓蓝纸,里面是透明塑料袋包着的透明避孕套,避孕套里面装的是几袋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我看到白色晶体后就知道那是冰毒。那张提货单编号是K24010324423,收货人是我,发货人是农×,农×身份证号是×××,是从广西南宁发到北京西,但我不清楚农×的情况,我不认识他,也没有听说过他。
2、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北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司机。2014年1月16日13时左右,我开车经过德胜门内大街附近时接上两名乘客,其中一名男子说去北京西站,我问他们到西站哪里,另外一名男子说去北京西站提货处,我不清楚北京西站提货处的具体位置,他们也不知道,我就先往北京西站开。当车开到北京西站北广场西侧的天桥处时,坐在后面的男子说停车,于是我就停了车,当时大概是13时50分左右,他俩付完钱就走了。听他们俩聊天,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乘客是北京人,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乘客可能是广西人,北京人没怎么说话,广西人说的话我听不懂。我能辨认出来这两名乘客。马×辨认出凌庆平、崔×就是2014年1月16日13时左右从德胜门内大街乘车前往北京西站北广场的两名男子。
3、证人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提货处工作人员。2014年1月16日15时许,我将一个水果包裹交给客户之后,客户走到门口时,就被几名警察抓获。客户是两名中年男子,提货的男子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另一名陪同他提货的男子40岁左右,中等身材,长发。两名男子提的是一箱水果,箱子是红色的纸质包装。提货单是一式两份,客户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单号为K24010324423,核对信息是由换票窗口验证完信息,确认无误后,我再去取货交给客户。那几名警察着便衣,抓人时表明了身份,并给那两名男子戴上了手铐。冯×辨认出崔×是当天被民警抓获的拿货运箱子的男子,凌庆平是当天被民警抓获的陪同提货的男子。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7.68克;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8.79克;送检的5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8.63克。
5、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明:凌庆平持有的号码为138×××3978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查询号为K2400100324423纸质快运运单一张已被依法扣押;崔×持有的黑色lenovo手机一部、纸箱一个、避孕套三个、纸盒一个、拓蓝纸一张已被依法扣押。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出具的起赃报告证明:2014年1月16日14时许,民警在北京西站北广场西侧中铁快运提货处将犯罪嫌疑人凌庆平、崔×抓获,当场从崔×在货运处提取的沙塘桔纸箱内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七包,并从凌庆平上衣兜中起获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一张(编号:0324423)。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证明:2014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第十二总队向东城分局禁毒中队通报一条线索,一名叫崔×的北京籍男子和一名叫凌庆平的广西籍男子将于近日通过快递方式由广西南宁运输毒品至京。接此通报后,禁毒总队立即会同前门派出所开展工作,在十二总队技术侦查支持下,于1月16日14时许在北京西站北广场西侧中铁快运提货处起获以邮包快递方式运输的可疑白色晶体7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苯丙胺类毒品,7包共计135.1克)。
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凌庆平、崔×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
10、货运站监控录像以及崔×观看录像说明证明:被告人凌庆平伙同崔×在北京西站中铁快运提货处办理换票手续以及去仓库提取包裹的过程。民警向崔×播放货运站监控录像,崔×观看后称:"第一段录像中14时10分09秒出现在录像左下角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是我,我后面跟着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是凌庆平,后来我开始排队办理提货手续,凌庆平一直在我附近,14时13分11秒我办理完手续与凌庆平离开。第二段录像中14时45分15秒出现在屏幕上方的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是我,我当时在等货运站的工作人员给我提货,14时48分54秒左右,货运站的工作人员将红色纸箱交给我,我提着箱子离开,这个红色纸箱就是装着冰毒的纸箱,这段录像是货运站提货仓库的录像,当时凌庆平在货运站提货仓库门口看着我,他怕出事,所以和我保持距离,监控录像照不到他。"
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凌庆平手机勘验的工作说明、手机照片证明:凌庆平持有的手机是号码为138×××3978的白色iPhone4s,从短信记录来看,凌庆平2014年1月15日将崔×的姓名、地址、手机号等信息发短信给182×××9220("受伤"),"受伤"给凌庆平发送了两张运单照片和一组编号K24010324423(0324423),并发短信让凌庆平"注意点";另有凌庆平和崔×、王×的短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凌庆平在2014年1月15日与182×××9220("受伤")通话八次,2014年1月16日14时19分、14时20分与182×××9220("受伤")通话两次;另有凌庆平与崔×的通话情况以及凌庆平拨打95572的记录;凌庆平与微信号为"存在"的微信聊天记录,凌庆平说:"兄弟,对不起了,我今晚没赶上飞机,改签明天中午的,只好明天下午给你好吗。"
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以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13、被告人凌庆平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
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凌庆平的前科情况。
15、被告人凌庆平的供述:2010年5月25日,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后于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庆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百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凌庆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量刑;被告人凌庆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凌庆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快运运单一张予以没收存档。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刑事裁定书,将(2014)丰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文字内容,即判决主文部分"贩卖毒品"更正为"运输毒品"。
凌庆平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运输毒品,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凌庆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前述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庆平曾因抢劫及毒品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5.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凌庆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凌庆平所提其没有运输毒品,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凌庆平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凌庆平手机勘验的工作说明、手机照片、从凌庆平上衣兜中起获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凌庆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凌庆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二审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减轻的情节,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凌庆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以刑事裁定书对判决主文部分内容予以补正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快运运单一张予以没收存档。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凌庆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凌庆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庆平。198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庆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941-1号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凌庆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凌庆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凌庆平伙同崔×(另案起诉)预谋采用铁路快运的方式将毒品从广西运输至本市。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凌庆平伙同崔×在本市丰台区西客站北广场西侧中铁快运提货处取包裹时被查获,当场在二人持有的"正宗四会砂糖桔"盒内起获白色晶体7包,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5.1克。被告人凌庆平于2014年1月16日被查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崔×的证言:我和凌庆平是在我服刑的时候认识的,后来他比我先出狱,我假释出来后,大约是2013年12月15日,凌庆平给我的手机打电话,我们见面后凌庆平问我能不能"出东西"(就是卖毒品),我说可以,我认识吸食毒品的人,他和我商量价格,我觉得他给的价格便宜,就同意了。2014年1月15日晚上,凌庆平在我的现住地联系上家准备买毒品,他跟一个叫"强哥"的男子联系,他们说的是广西话,我听不懂。联系好后,凌庆平给他的"马仔"打电话,让"马仔"把货从广西南宁坐飞机带过来,然后凌庆平用手机给"马仔"订了当天晚上的飞机票,但是他的"马仔"后来没有赶上飞机,凌庆平决定用中铁快运来运输。因为他有贩毒的前科,他做收货人怕货物被检查,就让我做收货人,他说不白用我的身份证,他会给我20个"东西"(毒品),一个只收我220元,我见有利可图就同意了。然后凌庆平就把我的身份信息告诉他的上家,对方当天晚上就从南宁用中铁快运发货,发完货后,对方把货号、到货时间、查询电话发给了凌庆平。12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凌庆平给南宁的中铁快运打电话查询,客服说货物已经发出,然后他又给北京的中铁快运打电话,但是没有打通,因为他的手机号是外地号,后来我就用我的手机打了客服电话,北京客服说货已经到北京西站了。因为快递的收货人姓名是我,所以我必须去货运站取货,后来我们就一起打车去了北京西站。到了西站的中铁快运窗口,我不知道怎么办理货运提货手续,凌庆平就在旁边教我怎么弄,我们一起在窗口领取了提货单。当时工作人员给了我两张单子,一张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另一张是提货单,用来去仓库提货,凌庆平把两张单子都拿走了,提货的时候把提货单给了我,那张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一直在他身上。我取到包裹后,我和凌庆平拿着包裹向外走,刚走到营业厅的门口,就被警察抓获了。我取的那个包裹是一个沙塘桔的纸箱子,上面写着"正宗四会砂糖桔子"的字样。警察当着我的面打开箱子,箱子里面是桔子,桔子下面有一个长方形纸盒,纸盒外面用透明塑料胶带缠着。警察当着我和凌庆平的面把纸盒打开,里面是一包用拓蓝纸包着的包,打开拓蓝纸,里面是透明塑料袋包着的透明避孕套,避孕套里面装的是几袋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我看到白色晶体后就知道那是冰毒。那张提货单编号是K24010324423,收货人是我,发货人是农×,农×身份证号是×××,是从广西南宁发到北京西,但我不清楚农×的情况,我不认识他,也没有听说过他。
2、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北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司机。2014年1月16日13时左右,我开车经过德胜门内大街附近时接上两名乘客,其中一名男子说去北京西站,我问他们到西站哪里,另外一名男子说去北京西站提货处,我不清楚北京西站提货处的具体位置,他们也不知道,我就先往北京西站开。当车开到北京西站北广场西侧的天桥处时,坐在后面的男子说停车,于是我就停了车,当时大概是13时50分左右,他俩付完钱就走了。听他们俩聊天,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乘客是北京人,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乘客可能是广西人,北京人没怎么说话,广西人说的话我听不懂。我能辨认出来这两名乘客。马×辨认出凌庆平、崔×就是2014年1月16日13时左右从德胜门内大街乘车前往北京西站北广场的两名男子。
3、证人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提货处工作人员。2014年1月16日15时许,我将一个水果包裹交给客户之后,客户走到门口时,就被几名警察抓获。客户是两名中年男子,提货的男子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另一名陪同他提货的男子40岁左右,中等身材,长发。两名男子提的是一箱水果,箱子是红色的纸质包装。提货单是一式两份,客户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单号为K24010324423,核对信息是由换票窗口验证完信息,确认无误后,我再去取货交给客户。那几名警察着便衣,抓人时表明了身份,并给那两名男子戴上了手铐。冯×辨认出崔×是当天被民警抓获的拿货运箱子的男子,凌庆平是当天被民警抓获的陪同提货的男子。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7.68克;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8.79克;送检的5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8.63克。
5、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明:凌庆平持有的号码为138×××3978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查询号为K2400100324423纸质快运运单一张已被依法扣押;崔×持有的黑色lenovo手机一部、纸箱一个、避孕套三个、纸盒一个、拓蓝纸一张已被依法扣押。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出具的起赃报告证明:2014年1月16日14时许,民警在北京西站北广场西侧中铁快运提货处将犯罪嫌疑人凌庆平、崔×抓获,当场从崔×在货运处提取的沙塘桔纸箱内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七包,并从凌庆平上衣兜中起获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一张(编号:0324423)。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证明:2014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第十二总队向东城分局禁毒中队通报一条线索,一名叫崔×的北京籍男子和一名叫凌庆平的广西籍男子将于近日通过快递方式由广西南宁运输毒品至京。接此通报后,禁毒总队立即会同前门派出所开展工作,在十二总队技术侦查支持下,于1月16日14时许在北京西站北广场西侧中铁快运提货处起获以邮包快递方式运输的可疑白色晶体7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苯丙胺类毒品,7包共计135.1克)。
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凌庆平、崔×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
10、货运站监控录像以及崔×观看录像说明证明:被告人凌庆平伙同崔×在北京西站中铁快运提货处办理换票手续以及去仓库提取包裹的过程。民警向崔×播放货运站监控录像,崔×观看后称:"第一段录像中14时10分09秒出现在录像左下角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是我,我后面跟着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是凌庆平,后来我开始排队办理提货手续,凌庆平一直在我附近,14时13分11秒我办理完手续与凌庆平离开。第二段录像中14时45分15秒出现在屏幕上方的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是我,我当时在等货运站的工作人员给我提货,14时48分54秒左右,货运站的工作人员将红色纸箱交给我,我提着箱子离开,这个红色纸箱就是装着冰毒的纸箱,这段录像是货运站提货仓库的录像,当时凌庆平在货运站提货仓库门口看着我,他怕出事,所以和我保持距离,监控录像照不到他。"
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凌庆平手机勘验的工作说明、手机照片证明:凌庆平持有的手机是号码为138×××3978的白色iPhone4s,从短信记录来看,凌庆平2014年1月15日将崔×的姓名、地址、手机号等信息发短信给182×××9220("受伤"),"受伤"给凌庆平发送了两张运单照片和一组编号K24010324423(0324423),并发短信让凌庆平"注意点";另有凌庆平和崔×、王×的短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凌庆平在2014年1月15日与182×××9220("受伤")通话八次,2014年1月16日14时19分、14时20分与182×××9220("受伤")通话两次;另有凌庆平与崔×的通话情况以及凌庆平拨打95572的记录;凌庆平与微信号为"存在"的微信聊天记录,凌庆平说:"兄弟,对不起了,我今晚没赶上飞机,改签明天中午的,只好明天下午给你好吗。"
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以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13、被告人凌庆平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
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凌庆平的前科情况。
15、被告人凌庆平的供述:2010年5月25日,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后于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庆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百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凌庆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量刑;被告人凌庆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凌庆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快运运单一张予以没收存档。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刑事裁定书,将(2014)丰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文字内容,即判决主文部分"贩卖毒品"更正为"运输毒品"。
凌庆平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运输毒品,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凌庆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前述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庆平曾因抢劫及毒品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5.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凌庆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凌庆平所提其没有运输毒品,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凌庆平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凌庆平手机勘验的工作说明、手机照片、从凌庆平上衣兜中起获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凌庆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凌庆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二审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减轻的情节,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凌庆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以刑事裁定书对判决主文部分内容予以补正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快运运单一张予以没收存档。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凌庆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凌庆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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