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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曹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辉。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4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8日被该局收治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辉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曹某辉多次在其住所以100元/0.1克的价格向谢某亮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贩卖约0.5克。
  2、2014年3月,被告人曹某辉多次在其住所向肖某兵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贩卖约0.3克。
  二、2014年9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曹某辉先后3次在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茂林村新屋村民组三楼的住所中容留蔡某波、李某跃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三、被告人曹某辉先后4次盗窃助力车、摩托车,销赃获利共计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曹某辉在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至益阳市第一中医院路段盗窃一台红色女士助力车,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
  2、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辉在益阳市赫山区鹿角山小区盗窃一台黑色电动摩托车,销赃后获赃款200元。
  3、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辉在益阳市赫山区泰和春茶楼大厅盗窃一台红色嘉爵牌助力车,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4、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机公司家属区1栋的楼梯间内盗窃一台红色女士摩托车,在推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蔡某波、李某跃、谢某亮、肖某兵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4]309、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辉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辉。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4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8日被该局收治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辉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曹某辉多次在其住所以100元/0.1克的价格向谢某亮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贩卖约0.5克。
  2、2014年3月,被告人曹某辉多次在其住所向肖某兵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贩卖约0.3克。
  二、2014年9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曹某辉先后3次在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茂林村新屋村民组三楼的住所中容留蔡某波、李某跃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三、被告人曹某辉先后4次盗窃助力车、摩托车,销赃获利共计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曹某辉在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至益阳市第一中医院路段盗窃一台红色女士助力车,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
  2、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辉在益阳市赫山区鹿角山小区盗窃一台黑色电动摩托车,销赃后获赃款200元。
  3、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辉在益阳市赫山区泰和春茶楼大厅盗窃一台红色嘉爵牌助力车,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4、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机公司家属区1栋的楼梯间内盗窃一台红色女士摩托车,在推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蔡某波、李某跃、谢某亮、肖某兵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4]309、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辉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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