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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危险驾驶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长城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西关盘旋路西口处,被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长城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西关盘旋路西口处,被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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