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张乙故意伤害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乙在其暂住处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X-XXX号与杨某某等人喝酒,张劝说杨找工作致杨不满,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杨离开,张追至民壮路XXX号内过道与杨再次发生争执,张持菜刀砍杨头部、手臂等处致杨受伤倒地,张见状让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当日,民警至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查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
经鉴定,杨某某体表检见多处疤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2b)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于同年11月13日接民警电话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案发后,被告人张乙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乙是自首,提请对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乙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乙在其暂住处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X-XXX号与杨某某等人喝酒,张劝说杨找工作致杨不满,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杨离开,张追至民壮路XXX号内过道与杨再次发生争执,张持菜刀砍杨头部、手臂等处致杨受伤倒地,张见状让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当日,民警至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查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
经鉴定,杨某某体表检见多处疤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2b)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于同年11月13日接民警电话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案发后,被告人张乙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乙是自首,提请对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乙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