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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贩卖毒品改判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未被申请出庭,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没有传唤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问其有无毒品。刘某甲称其用他妻子的钱在重庆买了约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现因其妻在查账,要卖掉甲基苯丙胺,把钱补回去,并让沈某某帮他卖掉甲基苯丙胺。同月17日下午,沈某某同彭某甲、刘某乙一起到刘某甲在垫江县环保局家属院1单元2-1房间内,刘某甲拿出甲基苯丙胺,沈某某、彭某甲、刘某乙三人轮流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吸食毒品过程中,沈某某劝说彭某甲和刘某乙购买刘某甲的甲基苯丙胺。后彭某甲电话联系刘某丙,并让刘某丙转账1000元至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内。刘某甲查询1000元到账后,遂将甲基苯丙胺6克交给了彭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垫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立案。
  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刘某甲出生于1984年5月16日,沈某某出生于1987年8月25日。
  3.抓获经过载明刘某甲于2014年7月8日被民警抓获,沈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被民警抓获。
  4.手机通讯录照片、通话记录载明刘某甲与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沈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5.手机短信记录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载明刘某丙于2014年5月17日转账1000元至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
  6.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5月19日,彭某甲、何某某、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彭某甲、何某某、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行政拘留五日。
  8.社会危险性说明书载明刘某甲、沈某某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以逮捕。
  9.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他同沈某某、刘某乙一起到刘某甲在垫江县桂溪镇环保局小区1单元2-1的房间内,并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刘某甲提供的毒品冰毒。在吸食毒品过程中,沈某某劝说他和刘某乙购买刘某甲的冰毒,刘某甲也对他说1000元钱就把这些东西全部卖给他。然后他就答应了购买冰毒,但因其身上钱不够,就用刘某乙的手机联系其舅舅刘某丙借钱,并把刘某甲的账号短信发给了刘某丙。刘某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打钱1000元到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交易成功后,刘某甲就喊他到卧室里去,从烟盒口袋里拿出冰毒,并放在电子称上,对他说这包毒品净重至少有6克。刘某甲刚把冰毒给他,沈某某就从客厅进卧室来,并对刘某甲说“你把东西全都给彭某甲了呀”,刘某甲当时点了下头。
  10.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上,他在垫江县体育场“1989歌城”唱歌,彭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回答说在唱歌,彭某甲就说要过来耍。彭某甲到后就告诉他说在刘某甲处花1000元钱购买了6个足克的冰毒,然后还从身上拿了一小包足克的冰毒给他看。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他同沈某某、彭某甲一起到刘某甲在垫江县环保局家属院1单元2-1房间处耍。到了房间之后,沈某某就让刘某甲拿点冰毒出来吃,然后他、沈某某、彭某甲就在客厅吸食冰毒。在吸食毒品过程中,沈某某就劝说他和彭某甲购买刘某甲的毒品。后沈某某看他的确没有钱,就给彭某甲说让其想办法买。刘某甲对彭某甲说“反正东西不好,1000元钱,6克左右的‘东西’全部给你”。彭某甲遂答应,并借用他的手机联系其舅舅刘某丙借钱,刘某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元到刘某甲工商银行的账户。刘某甲查看自己手机,钱进账后,就把彭某甲叫到卧室里面去了。彭某甲从卧室出来之后,手上拿着一袋白色透明的塑料袋,彭某甲拿着装冰毒的袋子向他摇了摇,说冰毒拿到手了。
  1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他接到其侄儿彭某甲的电话向他借钱。他问彭某甲借钱做什么,彭某甲也没有说清楚,只是说要的很急。他就答应了借给彭某甲1000元钱。挂了电话后,他就收到彭某甲用短信发过来的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账户名叫刘某甲。他收到账号后,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账户打了1000元。
  1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垫江县桂溪镇环保局家属院1单元2-1房间是她和一起上班的同事租住的。2014年5月17日14时左右,她起床后就叫上租住的同事出去吃饭逛街。她走的时候刘某甲还在卧室睡觉。出门后在楼下她就看见沈某某、彭某甲还有一个她不认识的男的,他们三人就到环保局家属院里去了。
  1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的一天,她发现钱包里面少了1000元钱,就给刘某甲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拿她的钱。刘某甲说从她的钱包里面拿了1000元钱。她问他拿钱做什么,刘某甲回答说拿钱在重庆打工。她就骂他,让他快点把钱拿回来。过了几天后,刘某甲回到梁平就给了她1000元现金。
  15.沈某某供述,2014年5月16日,他给刘某甲打电话问其有没有“东西”,刘某甲说他在重庆买了五六个包子左右的冰毒,是用他老婆的钱买的,现在他老婆在查账,他要卖掉毒品把钱补回去。刘某甲还喊他帮其卖毒品,他就回答说明天去垫江找他耍。5月17日,他就喊彭某甲、刘某乙一起到刘某甲位于垫江县环保局家属院1单元2-1处耍,三人在刘某甲家吸食了冰毒。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他就在给彭某甲和刘某乙说“刘某甲这里有冰毒,大概有五六个包子左右量的冰毒,刘某甲的老婆在查他账,你们在刘某甲这里买点冰毒,他就把卡上的钱还上,不让他老婆晓得”。彭某甲开始因为没有钱不愿意买,他就喊彭某甲帮忙买点,刘某甲也和彭某甲说“1000元钱给6个包子左右量的冰毒”。彭某甲答应要买后,就借用刘某乙的手机联系其舅舅刘某丙借钱。刘某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就查询账户余额确定钱到账了。这时他就上厕所去了,等他出来的时候,刘某甲已经把毒品交给彭某甲了。
  16.辨认笔录载明刘某乙、彭某甲、兰某某从不同的12张照片辨认出贩卖毒品人员刘某甲和购买毒品人员彭某甲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且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刘某甲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中一起,其余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检举材料、检举材料传递函、垫江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复函、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逮捕证、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彭某甲、兰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范某某、彭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从不角度证实,刘某甲为了弥补在其妻子银行卡上所取款,通过沈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彭某甲,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刘某甲将毒品贩卖给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依法维持;鉴于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改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未被申请出庭,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没有传唤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问其有无毒品。刘某甲称其用他妻子的钱在重庆买了约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现因其妻在查账,要卖掉甲基苯丙胺,把钱补回去,并让沈某某帮他卖掉甲基苯丙胺。同月17日下午,沈某某同彭某甲、刘某乙一起到刘某甲在垫江县环保局家属院1单元2-1房间内,刘某甲拿出甲基苯丙胺,沈某某、彭某甲、刘某乙三人轮流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吸食毒品过程中,沈某某劝说彭某甲和刘某乙购买刘某甲的甲基苯丙胺。后彭某甲电话联系刘某丙,并让刘某丙转账1000元至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内。刘某甲查询1000元到账后,遂将甲基苯丙胺6克交给了彭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垫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立案。
  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刘某甲出生于1984年5月16日,沈某某出生于1987年8月25日。
  3.抓获经过载明刘某甲于2014年7月8日被民警抓获,沈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被民警抓获。
  4.手机通讯录照片、通话记录载明刘某甲与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沈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5.手机短信记录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载明刘某丙于2014年5月17日转账1000元至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
  6.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5月19日,彭某甲、何某某、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彭某甲、何某某、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行政拘留五日。
  8.社会危险性说明书载明刘某甲、沈某某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以逮捕。
  9.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他同沈某某、刘某乙一起到刘某甲在垫江县桂溪镇环保局小区1单元2-1的房间内,并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刘某甲提供的毒品冰毒。在吸食毒品过程中,沈某某劝说他和刘某乙购买刘某甲的冰毒,刘某甲也对他说1000元钱就把这些东西全部卖给他。然后他就答应了购买冰毒,但因其身上钱不够,就用刘某乙的手机联系其舅舅刘某丙借钱,并把刘某甲的账号短信发给了刘某丙。刘某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打钱1000元到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交易成功后,刘某甲就喊他到卧室里去,从烟盒口袋里拿出冰毒,并放在电子称上,对他说这包毒品净重至少有6克。刘某甲刚把冰毒给他,沈某某就从客厅进卧室来,并对刘某甲说“你把东西全都给彭某甲了呀”,刘某甲当时点了下头。
  10.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上,他在垫江县体育场“1989歌城”唱歌,彭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回答说在唱歌,彭某甲就说要过来耍。彭某甲到后就告诉他说在刘某甲处花1000元钱购买了6个足克的冰毒,然后还从身上拿了一小包足克的冰毒给他看。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他同沈某某、彭某甲一起到刘某甲在垫江县环保局家属院1单元2-1房间处耍。到了房间之后,沈某某就让刘某甲拿点冰毒出来吃,然后他、沈某某、彭某甲就在客厅吸食冰毒。在吸食毒品过程中,沈某某就劝说他和彭某甲购买刘某甲的毒品。后沈某某看他的确没有钱,就给彭某甲说让其想办法买。刘某甲对彭某甲说“反正东西不好,1000元钱,6克左右的‘东西’全部给你”。彭某甲遂答应,并借用他的手机联系其舅舅刘某丙借钱,刘某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元到刘某甲工商银行的账户。刘某甲查看自己手机,钱进账后,就把彭某甲叫到卧室里面去了。彭某甲从卧室出来之后,手上拿着一袋白色透明的塑料袋,彭某甲拿着装冰毒的袋子向他摇了摇,说冰毒拿到手了。
  1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他接到其侄儿彭某甲的电话向他借钱。他问彭某甲借钱做什么,彭某甲也没有说清楚,只是说要的很急。他就答应了借给彭某甲1000元钱。挂了电话后,他就收到彭某甲用短信发过来的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账户名叫刘某甲。他收到账号后,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账户打了1000元。
  1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垫江县桂溪镇环保局家属院1单元2-1房间是她和一起上班的同事租住的。2014年5月17日14时左右,她起床后就叫上租住的同事出去吃饭逛街。她走的时候刘某甲还在卧室睡觉。出门后在楼下她就看见沈某某、彭某甲还有一个她不认识的男的,他们三人就到环保局家属院里去了。
  1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的一天,她发现钱包里面少了1000元钱,就给刘某甲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拿她的钱。刘某甲说从她的钱包里面拿了1000元钱。她问他拿钱做什么,刘某甲回答说拿钱在重庆打工。她就骂他,让他快点把钱拿回来。过了几天后,刘某甲回到梁平就给了她1000元现金。
  15.沈某某供述,2014年5月16日,他给刘某甲打电话问其有没有“东西”,刘某甲说他在重庆买了五六个包子左右的冰毒,是用他老婆的钱买的,现在他老婆在查账,他要卖掉毒品把钱补回去。刘某甲还喊他帮其卖毒品,他就回答说明天去垫江找他耍。5月17日,他就喊彭某甲、刘某乙一起到刘某甲位于垫江县环保局家属院1单元2-1处耍,三人在刘某甲家吸食了冰毒。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他就在给彭某甲和刘某乙说“刘某甲这里有冰毒,大概有五六个包子左右量的冰毒,刘某甲的老婆在查他账,你们在刘某甲这里买点冰毒,他就把卡上的钱还上,不让他老婆晓得”。彭某甲开始因为没有钱不愿意买,他就喊彭某甲帮忙买点,刘某甲也和彭某甲说“1000元钱给6个包子左右量的冰毒”。彭某甲答应要买后,就借用刘某乙的手机联系其舅舅刘某丙借钱。刘某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就查询账户余额确定钱到账了。这时他就上厕所去了,等他出来的时候,刘某甲已经把毒品交给彭某甲了。
  16.辨认笔录载明刘某乙、彭某甲、兰某某从不同的12张照片辨认出贩卖毒品人员刘某甲和购买毒品人员彭某甲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且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刘某甲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中一起,其余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检举材料、检举材料传递函、垫江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复函、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逮捕证、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彭某甲、兰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范某某、彭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从不角度证实,刘某甲为了弥补在其妻子银行卡上所取款,通过沈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彭某甲,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刘某甲将毒品贩卖给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依法维持;鉴于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改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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