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现住开化县。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在自己居住的开化县城望江小区建设银行宿舍1栋2单元401室内,为叶某、江某、方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化县城望江小区建设银行宿舍1栋2单元401室内容留叶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化县城望江小区建设银行宿舍1栋2单元401室内容留江某、吴某吸食冰毒两次;
3、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化县城望江小区建设银行宿舍1栋2单元401室内容留江某、方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化县城望江小区建设银行宿舍1栋2单元401室内容留方某、许良等人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吴某、方某、陈某、徐某乙、江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甲信用社账户流水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现住开化县。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在自己居住的开化县城望江小区建设银行宿舍1栋2单元401室内,为叶某、江某、方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化县城望江小区建设银行宿舍1栋2单元401室内容留叶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化县城望江小区建设银行宿舍1栋2单元401室内容留江某、吴某吸食冰毒两次;
3、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化县城望江小区建设银行宿舍1栋2单元401室内容留江某、方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化县城望江小区建设银行宿舍1栋2单元401室内容留方某、许良等人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吴某、方某、陈某、徐某乙、江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甲信用社账户流水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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