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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酒店大堂内,将1.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李某等人并收取对方人民币1,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通知书、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酒店大堂内,将1.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李某等人并收取对方人民币1,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通知书、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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