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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朱昌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昌进。曾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脱逃罪,于1992年3月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昌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昌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6月中旬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昌进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xxx室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昌进在其住处,容留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昌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昌进系累犯,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昌进辩称,起诉书指控陈某在我家前二次吸毒属实,第三次到我家没有吸毒,因他的妻子过来吵架,余某有到我家但没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6月中旬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昌进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xxx室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昌进在其住处,容留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昌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昌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份陈某在我家吸毒二次、7月份吸毒一次,最后一次是8月份,这次来我家吸毒时他老婆过来吵架,以后就没有来了,还有“蝤蠓”(经辨认后是余某)及他的女朋友来我家吸毒。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至8月份三次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xxx室朱昌进的住处,同朱昌进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在朱昌进家一个人吸毒,后来余某过来自己就离开的事实;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xxx室朱昌进的住处,同朱昌进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昌进的前科处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
4、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被告人朱昌进的同步录音录像。
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昌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昌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昌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昌进。曾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脱逃罪,于1992年3月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昌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昌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6月中旬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昌进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xxx室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昌进在其住处,容留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昌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昌进系累犯,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昌进辩称,起诉书指控陈某在我家前二次吸毒属实,第三次到我家没有吸毒,因他的妻子过来吵架,余某有到我家但没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6月中旬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昌进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xxx室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昌进在其住处,容留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昌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昌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份陈某在我家吸毒二次、7月份吸毒一次,最后一次是8月份,这次来我家吸毒时他老婆过来吵架,以后就没有来了,还有“蝤蠓”(经辨认后是余某)及他的女朋友来我家吸毒。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至8月份三次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xxx室朱昌进的住处,同朱昌进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在朱昌进家一个人吸毒,后来余某过来自己就离开的事实;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xxx室朱昌进的住处,同朱昌进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昌进的前科处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
4、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被告人朱昌进的同步录音录像。
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昌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昌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昌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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