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静婧,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静婧,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二被告人吸食约0.3克后,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将剩余冰毒交给庞某某。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二被告人吸食约0.3克后,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将剩余冰毒交给庞某某。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二被告人吸食约0.3克后,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将剩余冰毒交给庞某某。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庞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帮助购买毒品并向王某某账户汇款2500元,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在赤峰市松山区将甲基苯丙胺用信封包装好后交给庞某某事先雇佣好的出租车司机带回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5、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并将部分冰毒帮庞某某送给陈某某,后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将剩余冰毒交给庞某某,庞某某给王某某冰毒约0.3克。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自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贩卖毒品4次共4.6克,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贩卖毒品5次共6.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借记卡明细查询,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或截留部分毒品供二人吸食或获得少量营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静婧,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静婧,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二被告人吸食约0.3克后,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将剩余冰毒交给庞某某。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二被告人吸食约0.3克后,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将剩余冰毒交给庞某某。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二被告人吸食约0.3克后,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将剩余冰毒交给庞某某。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庞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帮助购买毒品并向王某某账户汇款2500元,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在赤峰市松山区将甲基苯丙胺用信封包装好后交给庞某某事先雇佣好的出租车司机带回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5、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并将部分冰毒帮庞某某送给陈某某,后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将剩余冰毒交给庞某某,庞某某给王某某冰毒约0.3克。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自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贩卖毒品4次共4.6克,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贩卖毒品5次共6.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借记卡明细查询,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或截留部分毒品供二人吸食或获得少量营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