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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贩卖毒品冰毒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郭庆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庆超,绰号“大超”,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庆超与赵××(已判刑)系邻居关系,同住本市东丽区××街××村,被告人郭庆超与吸毒人员刘××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郭庆超介绍赵××向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毒品人民币350元。当日17时许,赵××在本市东丽区××街××村村边大堤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从赵××随身物品中搜出毒资人民币700元及手机一部。从刘××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共重1.70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郭庆超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1日在吉林省通化市火车站将郭庆超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郭××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处理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庆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郭庆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庆超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庆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庆超,绰号“大超”,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庆超与赵××(已判刑)系邻居关系,同住本市东丽区××街××村,被告人郭庆超与吸毒人员刘××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郭庆超介绍赵××向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毒品人民币350元。当日17时许,赵××在本市东丽区××街××村村边大堤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从赵××随身物品中搜出毒资人民币700元及手机一部。从刘××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共重1.70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郭庆超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1日在吉林省通化市火车站将郭庆超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郭××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处理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庆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郭庆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庆超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庆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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