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受他人指使,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xxx号后面的巷子里,将2包冰毒、1包麻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经检验,交易的2包冰毒重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麻古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受他人指使,将2包冰毒藏于上述地点附近一轿车底下,准备将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查获用于交易的2包冰毒,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1部手机及先前交易所得的300元。经检验,交易的2包冰毒重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手机、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毒品3.64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受他人指使,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xxx号后面的巷子里,将2包冰毒、1包麻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经检验,交易的2包冰毒重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麻古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受他人指使,将2包冰毒藏于上述地点附近一轿车底下,准备将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查获用于交易的2包冰毒,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1部手机及先前交易所得的300元。经检验,交易的2包冰毒重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手机、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毒品3.64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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