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东区8号其家中的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王志刚贩卖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
2.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农商银行旁边的小路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志刚贩卖2包共重2.98克的氯胺酮,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氯胺酮2.24克,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手机1部,从王志刚处调取到交易的2包共重2.98克的氯胺酮。案发后,上述毒品氯胺酮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本案另查明,上述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志刚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志刚辨认被告人吴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吴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5.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曾因赌博、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东区8号其家中的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王志刚贩卖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
2.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农商银行旁边的小路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志刚贩卖2包共重2.98克的氯胺酮,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氯胺酮2.24克,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手机1部,从王志刚处调取到交易的2包共重2.98克的氯胺酮。案发后,上述毒品氯胺酮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本案另查明,上述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志刚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志刚辨认被告人吴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吴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5.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曾因赌博、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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