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毕某贩卖毒品坦白从宽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毕攻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攻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攻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攻选及其辩护人赵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夜11时许,被告人毕攻选(网名“淡忘”)经与陈某甲(网名“丽春院院长”)事先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百顺路路口南侧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重9.2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攻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乙、周乙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攻选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将九余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攻选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毕攻选携带毒品至与购毒人员约定的交易地点,与先行到达的购毒人员见面,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活动过程中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故被告人此时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应属犯罪既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毕攻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毕攻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系警方控制下交易等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攻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攻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攻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攻选及其辩护人赵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夜11时许,被告人毕攻选(网名“淡忘”)经与陈某甲(网名“丽春院院长”)事先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百顺路路口南侧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重9.2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攻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乙、周乙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攻选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将九余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攻选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毕攻选携带毒品至与购毒人员约定的交易地点,与先行到达的购毒人员见面,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活动过程中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故被告人此时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应属犯罪既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毕攻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毕攻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系警方控制下交易等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攻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