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7月23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晋江市内坑镇“内坑”中学处的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尚洪伟。
2.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晋江市内坑镇立厝村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52克海洛因给尚洪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上述毒品、现金、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OPPO”牌手机1部及摩托车1辆。案发后,上述毒品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本案另查明,上述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洪伟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尚洪伟辨认被告人胡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胡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7月23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晋江市内坑镇“内坑”中学处的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尚洪伟。
2.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晋江市内坑镇立厝村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52克海洛因给尚洪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上述毒品、现金、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OPPO”牌手机1部及摩托车1辆。案发后,上述毒品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本案另查明,上述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洪伟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尚洪伟辨认被告人胡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胡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