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村停车场门口,将1包海洛因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兴街三巷x号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查获海洛因4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22克,其家中查获毒品重1.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1.4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村停车场门口,将1包海洛因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兴街三巷x号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查获海洛因4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22克,其家中查获毒品重1.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1.4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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