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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67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富周东路五巷xx号附近的小巷内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1包毒品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67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夏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富周东路五巷xx号附近的小巷内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1包毒品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67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詹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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