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携带0.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石狮市狮城假日酒店609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后在该酒店一楼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肖某家属主动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某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冉某某及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抓获工作说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石狮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肖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携带0.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石狮市狮城假日酒店609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后在该酒店一楼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肖某家属主动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某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冉某某及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抓获工作说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石狮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肖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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