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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红卫、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多次容留陈某兴、高某毅、陈某胜、“小狗婆”等人在蓝山县塔峰镇自家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李某某家搜查出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陈某兴、高某毅、黄某坚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重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永公物鉴(理化)字(2014)883号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的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红卫、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多次容留陈某兴、高某毅、陈某胜、“小狗婆”等人在蓝山县塔峰镇自家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李某某家搜查出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陈某兴、高某毅、黄某坚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重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永公物鉴(理化)字(2014)883号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的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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