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顾某等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顾世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熊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世俊。
被告人张熊熊。
被告人胡斐。
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世俊、张熊熊、胡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世俊、张熊熊、胡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顾世俊经与贩毒人员李某联系,伙同被告人张熊熊至本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超市门口,将一包净重9.8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随后离开现场。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顾世俊再次与购毒人员李某联系,谈妥贩毒事宜,并与被告人张熊熊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次日9时许,被告人胡斐根据顾世俊的指示,将上述购得的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区某路某弄门口等待李某至该处完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18.29克。到案后,被告人胡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顾世俊、张熊熊。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世俊、张熊熊、胡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顾世俊、张熊熊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8.15克、胡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8.2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顾世俊、张熊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顾世俊、胡斐系毒品再犯,根据刑法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胡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世俊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张熊熊判处九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胡斐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世俊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毒品均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减少了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熊熊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在毒品交易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发生并非被告人主动兜售毒品,而系帮助同案犯的行为,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并没有意识到行为的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王某、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短信记录及截图、毒品检验报告;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世俊、张熊熊、胡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顾世俊、张熊熊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8.15克、胡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8.2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顾世俊、张熊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顾世俊、胡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胡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世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熊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世俊、张熊熊、胡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世俊、张熊熊、胡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顾世俊经与贩毒人员李某联系,伙同被告人张熊熊至本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超市门口,将一包净重9.8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随后离开现场。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顾世俊再次与购毒人员李某联系,谈妥贩毒事宜,并与被告人张熊熊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次日9时许,被告人胡斐根据顾世俊的指示,将上述购得的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区某路某弄门口等待李某至该处完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18.29克。到案后,被告人胡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顾世俊、张熊熊。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世俊、张熊熊、胡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顾世俊、张熊熊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8.15克、胡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8.2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顾世俊、张熊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顾世俊、胡斐系毒品再犯,根据刑法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胡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世俊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张熊熊判处九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胡斐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世俊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毒品均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减少了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熊熊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在毒品交易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发生并非被告人主动兜售毒品,而系帮助同案犯的行为,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并没有意识到行为的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王某、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短信记录及截图、毒品检验报告;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世俊、张熊熊、胡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顾世俊、张熊熊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8.15克、胡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8.2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顾世俊、张熊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顾世俊、胡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胡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世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熊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