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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古某某,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某路某弄内,将8.55克毒品大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阿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大麻8.55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贩卖毒品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妻即将临盆,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阿某、傅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大麻8.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阿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古某某,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某路某弄内,将8.55克毒品大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阿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大麻8.55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贩卖毒品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妻即将临盆,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阿某、傅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大麻8.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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