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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汇安村相计206号暂住地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纪某某、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上述地址,提供毒品并容留周某某、纪某某、张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纪某某、张乙、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业无正文)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汇安村相计206号暂住地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纪某某、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上述地址,提供毒品并容留周某某、纪某某、张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纪某某、张乙、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业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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