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区金汇镇金汇中街12幢XXX号东侧凉亭处,将重约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区金汇镇金汇中街12幢XXX号东侧凉亭处,将重约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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