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三村XXX号门口,被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6小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5.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验申请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验报告单,证人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三村XXX号门口,被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6小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5.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验申请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验报告单,证人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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