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石狮市群英中路壹加壹宾馆后面的安某住宿407房间内,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2、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3、2014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3.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上述地点,欲贩卖给范某某时被人赃俱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辨认笔录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石狮市群英中路壹加壹宾馆后面的安某住宿407房间内,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另案处理)。
2、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
3、2014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3.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上述地点,欲贩卖给范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还扣押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范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三次向被告人李某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价格,其中,第三次他配合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他辨认被告人李某是贩毒者。
2、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本案中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共3.4克及二部手机,毒品已上缴石狮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范某某在上述作案期间手机有进行多次通话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经现场尿检呈冰毒阳性。
6、抓获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认定事实均予以供认,且能辨认购毒者为范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三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石狮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石狮市群英中路壹加壹宾馆后面的安某住宿407房间内,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2、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3、2014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3.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上述地点,欲贩卖给范某某时被人赃俱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辨认笔录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石狮市群英中路壹加壹宾馆后面的安某住宿407房间内,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另案处理)。
2、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
3、2014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3.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上述地点,欲贩卖给范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还扣押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范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三次向被告人李某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价格,其中,第三次他配合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他辨认被告人李某是贩毒者。
2、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本案中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共3.4克及二部手机,毒品已上缴石狮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范某某在上述作案期间手机有进行多次通话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经现场尿检呈冰毒阳性。
6、抓获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认定事实均予以供认,且能辨认购毒者为范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三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石狮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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