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达癞子”),农民。2013年9月1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八日;2014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嵊州市黄泽镇前良村村西路19号家中,容留方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方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方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涉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达癞子”),农民。2013年9月1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八日;2014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嵊州市黄泽镇前良村村西路19号家中,容留方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方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方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涉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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