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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一弄34号四楼租房内,容留邢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向俾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张某、钱某、向俾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出租房屋承租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一弄34号四楼租房内,容留邢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向俾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张某、钱某、向俾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出租房屋承租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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