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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拘役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阿尔尔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缴纳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尔尔日。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尔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尔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阿尔尔日在本市新市区天津路鸿运宾馆一超市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阿尔尔日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从购买毒品的吉某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2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到本市天津路鸿运宾馆内,又发现了吸食毒品的谭某某,并在谭某某身上搜出当天11时许阿尔尔日以50元的价格给其贩卖的1小包白色粉末,从阿尔尔日身上搜出所得毒资50元人民币。经鉴定,3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尔尔日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阿尔尔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阿尔尔日在本市新市区天津路鸿运宾馆一超市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阿尔尔日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从购买毒品的吉某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2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到本市天津路鸿运宾馆内,又发现了吸食毒品的谭某某,并在谭某某身上搜出当天11时许阿尔尔日以50元的价格给其贩卖的1小包白色粉末,从阿尔尔日身上搜出所得毒资50元人民币。经鉴定,3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尔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尔尔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吉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38号2毒品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阿尔尔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尔日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
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尔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尔尔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缴纳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尔尔日。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尔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尔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阿尔尔日在本市新市区天津路鸿运宾馆一超市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阿尔尔日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从购买毒品的吉某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2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到本市天津路鸿运宾馆内,又发现了吸食毒品的谭某某,并在谭某某身上搜出当天11时许阿尔尔日以50元的价格给其贩卖的1小包白色粉末,从阿尔尔日身上搜出所得毒资50元人民币。经鉴定,3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尔尔日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阿尔尔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阿尔尔日在本市新市区天津路鸿运宾馆一超市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阿尔尔日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从购买毒品的吉某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2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到本市天津路鸿运宾馆内,又发现了吸食毒品的谭某某,并在谭某某身上搜出当天11时许阿尔尔日以50元的价格给其贩卖的1小包白色粉末,从阿尔尔日身上搜出所得毒资50元人民币。经鉴定,3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尔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尔尔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吉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38号2毒品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阿尔尔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尔日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
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尔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尔尔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缴纳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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