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赤黑某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赤黑某某在奎屯市五公里十字路口西北侧空地,以300元的价格向独山子吸毒人员冯某贩卖海洛因0.1264克,被当场抓获。同时从赤黑某某身上另查获海洛因0.1595克。
另查明,本案系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缴获的毒资及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赤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赤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赤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赤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859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赤黑某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赤黑某某在奎屯市五公里十字路口西北侧空地,以300元的价格向独山子吸毒人员冯某贩卖海洛因0.1264克,被当场抓获。同时从赤黑某某身上另查获海洛因0.1595克。
另查明,本案系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缴获的毒资及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赤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赤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赤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赤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859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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