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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锦河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吴锦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锦河(外号“阿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锦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锦河为以贩养吸,与一外号叫“大指”的同案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约定,吴锦河帮助“大指”贩卖毒品,而“大指”则免费提供毒品给吴锦河吸食。
  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6月底的一天中午、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锦河先后3次在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羊某智,每次0.1克海洛因,收取毒资80元,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240元。
  2014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锦河在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准备将1克冰毒贩卖给一个外号叫“镇波”的吸毒男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经鉴定,净重5.6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5小包(经鉴定,净重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粒(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小型电子秤1个、锡纸1卷。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羊某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锦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锦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锦河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锦河为获取毒品吸食,与一外号叫“大指”的同案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吴锦河帮助“大指”贩卖毒品,“大指”则免费提供毒品给被告人吴锦河吸食。
  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6月底的一天中午、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锦河先后3次在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羊某智,每次0.1克海洛因,收取毒资80元,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240元。
  2014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锦河在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准备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净重5.6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5小包(净重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粒(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小型电子秤1个、锡纸1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羊某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通过电话联系分别于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6月底的一天中午和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向“阿毛”(手机号码15875401240)购买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0.1克80元。并对被告人吴锦河的相片辨认无误。
  2、被告人吴锦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大指”约定代其贩卖毒品,由“大指”提供毒品给他吸食,他负责为其贩卖毒品。他分别于2014年6月初、6月底和7月份在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共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羊某智(电话号码86622468),每次0.1克80元。2014年7月26日,他在上述路段准备与“镇波”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他身上被搜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冰毒5小包、麻古1小包等。并对羊某智的相片辨认无误。
  3、“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根据掌握线索,在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吴锦河。查明吴锦河于2014年3月初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又于2014年7月中旬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今多次,伴有吸毒戒断症状,并已成瘾的违法事实。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吴锦河交代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锦河经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有吸毒反应。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锦河的冰毒5包、海洛因8包、麻古1包、电子秤1个、锡纸1卷、手机1部。
  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01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被告人吴锦河的白色粉末8小包,净重5.62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5小包,净重4.99克和红色药片1粒,净重0.1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吴锦河的手机(号码15875401240)与羊某智的电话(号码86622468)的通话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吴锦河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7月27日被处以拘留十日及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刑事相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电子秤等的情况。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锦河于1979年10月31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河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毒品吸食,替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等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锦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锦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锦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锦河(外号“阿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锦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锦河为以贩养吸,与一外号叫“大指”的同案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约定,吴锦河帮助“大指”贩卖毒品,而“大指”则免费提供毒品给吴锦河吸食。
  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6月底的一天中午、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锦河先后3次在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羊某智,每次0.1克海洛因,收取毒资80元,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240元。
  2014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锦河在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准备将1克冰毒贩卖给一个外号叫“镇波”的吸毒男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经鉴定,净重5.6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5小包(经鉴定,净重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粒(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小型电子秤1个、锡纸1卷。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羊某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锦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锦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锦河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锦河为获取毒品吸食,与一外号叫“大指”的同案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吴锦河帮助“大指”贩卖毒品,“大指”则免费提供毒品给被告人吴锦河吸食。
  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6月底的一天中午、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锦河先后3次在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羊某智,每次0.1克海洛因,收取毒资80元,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240元。
  2014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锦河在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准备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净重5.6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5小包(净重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粒(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小型电子秤1个、锡纸1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羊某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通过电话联系分别于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6月底的一天中午和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向“阿毛”(手机号码15875401240)购买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0.1克80元。并对被告人吴锦河的相片辨认无误。
  2、被告人吴锦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大指”约定代其贩卖毒品,由“大指”提供毒品给他吸食,他负责为其贩卖毒品。他分别于2014年6月初、6月底和7月份在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共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羊某智(电话号码86622468),每次0.1克80元。2014年7月26日,他在上述路段准备与“镇波”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他身上被搜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冰毒5小包、麻古1小包等。并对羊某智的相片辨认无误。
  3、“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根据掌握线索,在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红碕路段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吴锦河。查明吴锦河于2014年3月初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又于2014年7月中旬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今多次,伴有吸毒戒断症状,并已成瘾的违法事实。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吴锦河交代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锦河经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有吸毒反应。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锦河的冰毒5包、海洛因8包、麻古1包、电子秤1个、锡纸1卷、手机1部。
  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01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被告人吴锦河的白色粉末8小包,净重5.62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5小包,净重4.99克和红色药片1粒,净重0.1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吴锦河的手机(号码15875401240)与羊某智的电话(号码86622468)的通话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吴锦河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7月27日被处以拘留十日及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刑事相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电子秤等的情况。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锦河于1979年10月31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河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毒品吸食,替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等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锦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锦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锦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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