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王泰夫,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泰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根据事先QQ及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宝山区地铁某号线某路站出口处的人行天桥上,将3包用橘黄色塑料袋包装、藏匿于一黑色“洁柔”牌空餐巾纸袋内的1.9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周某某、许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而且有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王泰夫,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泰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根据事先QQ及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宝山区地铁某号线某路站出口处的人行天桥上,将3包用橘黄色塑料袋包装、藏匿于一黑色“洁柔”牌空餐巾纸袋内的1.9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周某某、许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而且有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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