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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拘役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某路路口处将一包净重0.7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章某某,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人赃俱获。民警还从刘某某处当场查获一包净重0.06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章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明公安机关处理涉案赃证物品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某路路口处将一包净重0.7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章某某,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人赃俱获。民警还从刘某某处当场查获一包净重0.06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章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明公安机关处理涉案赃证物品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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