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1987年2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石马新街一巷×房容留吸毒人员池某乙、池某甲、陈某、余某、李某吸毒时被抓获,现场缴获由董某提供的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3.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1批、房间钥匙2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石马新街一巷×号×房容留吸毒人员池某乙、池某甲、陈某、余某、李某5人使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3.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自制吸毒工具2个(怡宝蒸馏水瓶1个、雪碧饮料瓶1个)、房间钥匙2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池某乙、池某甲、陈某、余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钥匙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钥匙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20克、甲基苯丙胺0.96克、自制吸毒工具2个及钥匙2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1987年2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石马新街一巷×房容留吸毒人员池某乙、池某甲、陈某、余某、李某吸毒时被抓获,现场缴获由董某提供的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3.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1批、房间钥匙2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石马新街一巷×号×房容留吸毒人员池某乙、池某甲、陈某、余某、李某5人使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3.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自制吸毒工具2个(怡宝蒸馏水瓶1个、雪碧饮料瓶1个)、房间钥匙2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池某乙、池某甲、陈某、余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钥匙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钥匙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20克、甲基苯丙胺0.96克、自制吸毒工具2个及钥匙2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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