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拿着吸毒人员邢××所出300元人民币毒资,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尚北小区附近向“哥”购买0.8克左右冰毒,后被告人李××在天津滨海职业学院门口将该0.8克左右冰毒贩卖给邢××,作为好处,邢××从0.8克左右冰毒中分出0.2克左右冰毒给李××。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拿着吸毒人员邢××所出300元人民币毒资,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尚北小区附近,向“哥”购买0.8克左右毒品可疑物,被告人李××私自从中分出0.2克左右,后在天津滨海职业学院门口,李××准备将剩余0.6克左右毒品可疑物贩卖给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李××口袋内查获两袋毒品可疑物,共重0.8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两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邢××证言,被告人李××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拿着吸毒人员邢××所出300元人民币毒资,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尚北小区附近向“哥”购买0.8克左右冰毒,后被告人李××在天津滨海职业学院门口将该0.8克左右冰毒贩卖给邢××,作为好处,邢××从0.8克左右冰毒中分出0.2克左右冰毒给李××。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拿着吸毒人员邢××所出300元人民币毒资,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尚北小区附近,向“哥”购买0.8克左右毒品可疑物,被告人李××私自从中分出0.2克左右,后在天津滨海职业学院门口,李××准备将剩余0.6克左右毒品可疑物贩卖给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李××口袋内查获两袋毒品可疑物,共重0.8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两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邢××证言,被告人李××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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